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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所得及申報

財政部

2012.03.15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個人之所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之A公司股票50萬股,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已按實際成交價格每股30元之20%計算申報基本稅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惟經該局查得系爭股票係A公司創立時,甲君以每股10元認股取得,迄96年度出售前持股均無異動,乃以每股10元為取得成本,計算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股票交易成本資料未保存,無法明確計算歷年取得股票之成本,其既已依法按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申報所得額,嗣後國稅局按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不應再處罰鍰。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指出,甲君為A公司原始股東兼董事,迄96年度讓售系爭股票前,其持股均無異動,原始取得成本每股10元之事實,難謂不知,且以股東(董事)身分取得系爭股票之相關成本資料亦非不易,卻未提供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而逕按交易收入之80%計算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雖無故意,也難辭過失責任,該局按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願。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應保留原始交易憑證及收付款紀錄,若不慎遺失未保留,應尋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或購買時之證券公司協助提供,依實際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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