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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賠償金 侵權代價大

經濟日報/謝佩玲

2013.07.15

按2013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刪除當時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有關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揆諸當時立法理由係為:「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因而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與我國損害賠償制度有別,爰予以刪除。

惟懲罰性賠償金的目的主要在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意地不法侵害行為,故其性質除具有民事補償外,也具有刑事制裁的功能,盼藉由賠償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的數額來達到恫嚇效果。

觀察我國法領域,其中不乏有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等。由此可見,我國損害賠償之制度,特別是在經濟性法律規範方面,早已隨著社會發展,漸漸跳脫傳統填補損害的思維。

但在2013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中,刪除當時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有關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顯然忽略專利侵害態樣的多元化,在一般專利侵權中,大部分侵權者是因過失導致未在產品上市前進行專利檢索,或雖進行專利檢索,但檢索卻不實在,因此不小心侵害他人專利權;但實務上,仍存在少數侵權者,是在明知他人專利權之下,刻意模仿他人產品和專利,尤有甚者,甚至直接抄襲專利說明書中之圖式來予以商業化實施。在這類侵害態樣下,倘若基於傳統損害賠償制度,僅能令侵權者賠償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反而容易誘使侵權者存有僥倖心態,在實施加害行為前,便事先評估未來可能的賠償金額,倘若在賠償之後仍可獲取相當利潤,則侵權者何須再顧忌專利權人日後主張權利,更遑論尊重他人專利權。

因此,在5月31日立法院再度通過專利法修正案,恢復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將先前刪除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的缺漏予以補足,往後,只要侵權者是故意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權人便可向法院主張最高三倍的賠償金額,由法院依侵害情結的輕重,來增加賠償金額,藉此令侵權者心生畏懼,達到恫嚇並防止相同或類似惡意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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