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一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利率(不高於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依據○○方式(不高於年複利)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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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其說明有關失蹤,也就是以法院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開始起算,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或依約定退回所繳保費(並加計利息);如果要保人或受益人可以提出證明,足以認定被保人極可能因為意外事故身故者亦同.如果因失蹤請領完身故保險金等,日後被保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要歸還已領回之身故金或喪葬費或退還所繳保費(並加計利息)等,若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給付保險金;但應繳的保費要扣除.

 

第十二條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未滿15足歲的被保人身故時,如在15足歲之前就給付應退還所繳保費(並加計利息),15足歲後死亡就給付保險金.其所繳保費除依條款21或22條約定外,就依保單的保費費率表計算基礎為之.加計利息的部份係依所繳保費的金額為基礎,再依保單約定的年利率為計算,一直算至被保人死亡之日時.

如訂約時,被保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這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目前實務上未滿15足歲的被保人最高為200萬);如果投保二家以上超過上述法令限額,當發生事故時如能就時間上判定其投保先後者,就依先後順序來賠保險金額,最高以200萬為限;如無法判定先後者,就以比例的方式來賠付各家應付之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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