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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商品,漏開免稅或應稅發票漏報銷售額之處罰規定

財政部2012.08.16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並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兩種處罰擇一從重處罰,但裁處罰鍰之額度,不得低於兩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店101年間銷售應稅貨物給乙商店,一年內經首次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800,000元,逃漏營業稅40,0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200,000元(即漏稅額40,000元×5倍),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40,000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800,000元×5﹪),兩者比較結果,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因甲商店於裁罰處分前已繳清稅款,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20,000元,然依行政罰法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所以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甲商店101年間係銷售免稅貨物給乙商店,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800,000元,甲商店既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則無漏稅罰,即無擇一從重處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40,000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800,000元×5﹪),尚無因無漏稅罰而免罰之情事。故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避免被查獲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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