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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

金管會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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